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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5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市超限处时与赵某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乙无责任。被告赵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该次事故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4时50分许,赵某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载着原告赵某甲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超限站逆向超车时,与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乙及原告赵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6034.81元。

又查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为晋x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赵某乙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甲赔偿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X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大立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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