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晚上,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郑州市X路张伟寨公交站牌处的一辆黄某面包车被盗。2010年1月份,乔长松分两次将该车价值1960元的配件卖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