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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妮),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2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已判拘役四个月)、韩××(已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在鸭河岭上一饭店喝酒。酒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鸭河半岛宾馆值班室,提出要找王某长。在值班室值班的保安人员沈××、李××、候××见三人都在醉酒状态,就对其三人未予以理采。王某某三人就对沈××进行欧打。在另一屋内的保安队长曾××闻讯前去制止时,头面部被王某某等三人打伤,造成前额面部单个创口长3.8CM。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曾××面部的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周一合、韩金全各赔偿曾××经济损失5000元。2010年10月22日,王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待了其犯罪事实。2010年12月9日,王某某也赔偿曾××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侯××、李××、沈××、姚××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欧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给予从轻判处,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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