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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巫山县X乡劳武煤矿一矿井(以下简称劳武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巫山县X乡劳武煤矿一矿井,住所地巫山县X村X社。

负责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经理,住(略)-1。

原告胡某与被告巫山县X乡劳武煤矿一矿井(以下简称劳武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菊、熊善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武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6月28日先后与曾银川、吕某、刘某某、徐某等人在巫山县X乡劳武煤矿一矿井X号煤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6月16日发现身体不适,到巫山县中医院诊断发现疑似尘肺。2010年7月22日,我向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驳回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劳武煤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2010年3月17日经谢习松介绍,与曾银川、吕某、刘某某、徐某到被告处做工,原告主要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6日,经巫山县中医院诊断为疑似矽肺。2010年6月18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并主动提出离开煤矿。2010年7月22日,原告胡某向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劳武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9日,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胡某与劳武煤矿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胡某于3年前在山西一家煤矿工作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刘某某的当庭陈某、徐某、孙正华的书面证明、劳武X号井3-5月工资单、巫山县中医院数字X线摄片诊断报告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于2010年3月17日到被告劳武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有工友徐某、孙正华的书面证明及刘某某的当庭陈某作证。同时被告劳武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原告胡某与被告劳武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巫山县X乡劳武煤矿一矿井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陈某菊

人民陪审员熊善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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