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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XXXX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认识恋爱,XXXX年XX月XX日非婚生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2年9月26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认识恋爱,XXXX年XX月XX日非婚生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2年9月26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之后双方仍能相互体谅,并保持沟通与交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扶助,建立起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某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耀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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