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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诉太平洋财保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文勤、黄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运公司为本公司的出租车(桂x),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2007年6月5日,三运公司的出租车(桂x)由司机黄某某搭载两乘客在江南区X路口时,与郭建国驾驶的大货车(桂x)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乘客入院治疗。据查,三者车(桂x)大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A(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已预支两乘客的经济损失和修车费用等,总计x.8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称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最终赔付给三运公司x.87元。三运公司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按保险条例按额赔偿,擅自扣除了x元的赔款,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三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三运公司只购买了商业险,并未购买强制险,在事故中,三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事故的对方所在的保险公司负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保险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之前所扣除的x元是应由对方无责任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运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黄某某事故履行按保险条款赔偿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运公司为本公司出租车(桂x)购买了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的商业保险。乘客一旦上车,即成为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三运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三运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擅自扣除三运公司的x元,且辩称说是应由事故无责任车辆方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给三运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称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尚欠三运公司的保险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6月5日上午6点左右,标的出租车(桂x)由司机黄某某搭载的两乘客从星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南区X路口时,与三者郭建国驾驶的大货车(桂x)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乘客入院的交通事故,据查,三者(桂x)大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A(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司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已预支两乘客的经济损失和修车费用等,总计x.80元,三运公司只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并未购买强制险,我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最终赔付给原告x.87元,我公司之前扣除的x元,是在本案中无责方桂x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标的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未购买强制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三者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即使三者车无责,三者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标的车损失。本案所涉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性保险。因此,在本次事故的理赔过程中,应当扣除对方无责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无责赔付限额。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盲目根据被上诉人诉请数额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x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l、判决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要求的x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三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x元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扣除x元是否依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运公司为本公司的出租车(桂x),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商业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乘客一旦上车,即成为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车上乘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车人员是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的,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三运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三运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擅自扣除x元,认为该款是应由对方无责任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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