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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在淅川县X路X路交叉口,被告李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淅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仅支付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是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另我的车购买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一伤者我公司已赔偿x元,本案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淅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风路X路交叉路段时,与沿淅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4527.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魏某洲(农民)、母亲苗荣先(农民)护理。2011年4月20日原告魏某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某的伤属于伤残九级,并认定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某仅支付原告魏某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也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毕书伟受伤,经淅川县人民法院上集法庭主持调解作出(2011)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毕书伟人身损害赔偿金x.6元,下余保险金x.4元。

原告魏某自2009年在淅川县X路经营某不理包子店至今。2011年5月20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另一受害人毕书伟人身损害赔偿金x.6元,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金范围内即x.4元内进行赔偿。原告魏某自2009年至今在淅川县X路经营某不理包子店,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案中,原告魏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27.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26天=780元。

3、误工费: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136天=6963.2元,原告诉请1331.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523.73元÷365天×26天=393元。

5、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20%=x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

7、精神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实际以2000元为宜。

8、营某: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期治疗所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现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魏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人民陪审员郑连喜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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