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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从乘客谢某的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社保卡复印件等物)后逃逸。赃款被被告人金某花用殆尽。

同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趁乘客杨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另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人金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李某、支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部分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某。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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