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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诉张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外高桥支公司)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张某。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诉被告张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外高桥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外高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化工公司诉称:2010年2月2日23时许,在本区X路X号厂区内,被告张某驾驶某物流公司的沪x货车来厂区装货后倒车,撞上了原告停放在厂区门口的沪x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左后侧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x.62元。经查被告车辆在某保外高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与被告某物流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574.62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8,574.62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某保外高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要求按照评估金额进行赔偿,并且不同意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

被告某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要求按照评估金额进行赔偿,并且不同意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

被告某保外高桥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3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沪x奔驰轿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左后部受损,包括1、换件项目4项:左后行李箱盖内落水条130.90元、行李箱盖10,238.90元、后叶子板(左)11,075.40元、左后尾灯外侧3,912.30元,总额25,357.50元;2、修理费4,500元。合计29,857.50元,残值作价857.50元,确定损失29,000元。事故当日,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利星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48,574.62元,其中零件34,160.08元、工时12,398.51元、其他2,016.02元。

另查明,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车辆向某保外高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账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修理受损车辆,共支付修理费48,574.62元,被告认为与评估金额不符,应按照评估金额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与评估金额不符的主要在于以下两个部分:1、零件。保险公司评估的四项零件费用与实际修理费用基本相符,主要差价在于修理辅料和小配件;2、工时。保险公司评估的修理费为4,500元,实际修理产生工时费12,398.51元。本院认为,辅料和配件在修理中属于必须使用的物品,同时原告的车辆属于高档轿车,在特约维修处进行修理而产生较高的工时费,也属于合理范围。原告并没有故意人为扩大损失,所主张的修理费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本案为财产损害案件,原告为公司法人,具有自己应诉的诉讼能力,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6,574.62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被告张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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