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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干部。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新,湖南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因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并长期两地分居,加之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家人极其不尊重,所以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尽到了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向某某某,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9月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互有电话联系。2010年古历3月1日被告向某某生日,原告赴被告打工地团聚,6、7月间原告再赴深圳与被告见面。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实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有衡东县民政局2007年12月3日出示的结婚证证实登记结婚的情况;有原告陈述2010年两次赴深圳与被告团聚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一小孩,夫妻感情尚好。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遇家庭琐事不能平等协商,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而引起。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无离婚的法定事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各自改正缺点,寻求家庭琐事解决的结合点,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请求与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某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10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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