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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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老X、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十六次,共计50.68克(包括查获36.48克);被告人马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六次,共计6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XXX、XXX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有异议,认为贩卖的次数、克数都没有指控的多,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银川市五宝大厦附近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2、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银川市五宝大厦附近以120元的价格给XXX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3、2009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银川市五宝大厦附近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给XXX七次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

4、2009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给XXX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银川市满春家园小区给XXX贩卖毒品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在XXX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1.05克,在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31克;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12克。2010年1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从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31克和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12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给XXX、XX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徐某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其伙同徐某某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徐某某包内、被告人马某某住处、XXX身上查获的毒品以及黑色挂包一个、银白色电子秤一台、架盘天平一台、千斤顶一个、钢管一根、吡拉西坦片两瓶、氯氮平片四瓶均予以扣押的事实。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徐某某包内、被告人马某某住处、XXX身上查获的毒品分别称量为34.31克、1.12克、1.05克。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徐某某包内、被告人马某某住处、XXX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8、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以及XXX在48h内吸食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物品。9、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徐某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31克和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12克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十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2克,包内查获34.31克,王峰身上查获1.05克,共计47.56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住处查获1.12克,共计5.1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向两个陕北人十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的内容,只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又翻供,本院对该指控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在被告人徐某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31克、王峰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5克和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2克,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三、作案工具黑色挂包一个、银白色电子秤一台、架盘天平一台、千斤顶一个、钢管一根、吡拉西坦片两瓶、氯氮平片四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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