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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系甘肃陈某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现住甘州区福顺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自用的宁A-x号捷达牌小汽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将车款交清后,被告一直不给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4月,我去银川市自己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是用假证件与我进行的车辆交易。该车的车主是吴鹏,吴鹏在2007年10月将该车交给银川市金凤区君航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赁,2008年12月,该车不知去向。吴鹏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案后,该局于2010年4月4日将车扣押,并告知我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用假证件与我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导致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现诉讼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退回我购车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335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8年10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我将自己从韩立斌处购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鹏、车号为宁A-x号的捷达牌小汽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属实。原告在给我交清购车款后,我将车辆和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均交给原告。该车是原车主吴鹏欠韩立斌的钱未付,抵顶给韩立斌后,我从韩立斌处购买的。我没有用假证件与原告交易。且该车自2010年4月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暂扣后,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处理。原告的车辆被扣押与我无关,现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以x元的价格从韩立斌处购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鹏、车号为宁A-x号捷达牌小汽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提供车辆的全部过户手续,对车辆及该车手续的合法性负责;在交易之后的一个星期内,如果被告提供的手续不全,原告有权退回车辆,被告须将购车款全部退回给原告,并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在交清购车款x元后,被告将车辆和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均交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车辆登记证,亦没有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车至2010年4月5日。期间在2009年9月7日、2010年4月1日,原告两次开车去银川市车辆管理部门对该车进行正常审验,审验时原告共交纳了两年度的车船税1200元。2010年4月5日,原告拿被告提供的吴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去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原车主吴鹏发觉。吴鹏随即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案,称其在2007年9月将其所有的宁A-x号捷达牌小汽车租赁给银川市君航汽车租赁公司营运,2008年底发现该车不知去向,君航汽车租赁公司也已注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经侦查后,发现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持有的吴鹏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遂以该车涉嫌违法嫌疑为由,于当日决定将该车暂扣七天。暂扣期满后,该局至今没有对该车的交易行为是否违法立案处理,也没有给原告返还车辆。2010年10月18日,我院工作人员经原告申请,去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调查取证,该队负责人口头告知我院办案人员,该队将宁A-x号捷达牌小汽车暂扣后,经初查发现,该车的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经济纠纷,故没有立案侦查。但该车现仍由该队扣押,待相关部门对该车的归属确定后再返还车辆。同年10月20日,吴鹏在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其所有的宁A-x号捷达牌小汽车自2007年9月24日挂靠银川市君航汽车租赁公司,由该公司从事汽车租赁。2008年12月,该车不知去向,君航汽车租赁公司也已注销。其不认识韩立斌、赵某某,没有将该车抵押给韩立斌,原告持有的其与韩立斌签订的借款协议、其身份证复印件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与韩立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登记证,原告审验车辆时交纳的车船税完税证,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的暂扣证明,吴鹏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理应将该车的所有证件交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就实体的标的物,并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现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的原车主提出异议,不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亦因权属不明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扣押,导致原告买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58元,不超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按车价款x元的10%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性质,在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将购车款x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该车现在虽然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该车的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经济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至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告可向公安机关索要。对于原告提出,现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吴鹏已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是吴鹏出租的车辆,并没有进行过买卖,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吴鹏,因车辆现在不由原告控制,故其不负返还车辆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该车的交易行为并不违法,属于经济纠纷,故该车现在的所有权人应根据公安机关扣押时的实际控制人来认定。原告对该车的占有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购买所得,是该车实际上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车主吴鹏与银川市君航汽车租赁公司、韩立斌、赵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辩解,原告购车后,已正常使用了一年多,应对车辆的现值评估后其再返还原告购车款。因该车现在并不由原、被告双方实际控制,对车辆现值,被告又暂不申请评估,本院亦无法委托评估。为尽快审结案件,对原告在正常使用车辆期间的折旧问题,被告可在原告返还车辆后另行主张解决,在本案中不予涉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在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宁A-x号捷达牌小汽车一辆及该车的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

三、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陈某购车款x元,承担违约金3358元,共计x。

上述二、三两项,原、被告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张勤铭

人民陪审员马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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