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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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本院许可出庭公民。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曹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森科二轮摩托车沿X083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临武县X乡X路段时,遇前方路面右侧有一堆黄某,曹某乙从路面左侧绕过黄某堆后继续占道往前行驶,与相向由邝付金无证驾驶、擅自安装太阳伞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邝付金当场死亡,曹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曹某乙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本院(2009)临刑初字215—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政法部门对被告人曹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曹某丙、黄某丁的证言,临武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户籍资料、(2009)临刑初字215—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所犯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结合被告人曹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0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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