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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X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7点半左右,原告之子李某文从家出来,准备到本村X村委会门前时,被告之妻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摩托车从胡同内飞速开出,将正常行走的李某文撞倒在地。后被告妻子将李某文送到本村卫生所,卫生所经初步检查,无法治疗,原告及其妻到场后将李某文转至新乡X镇卫生院。经拍片,李某文脚脖处骨折。同年5月2日协商时,由于原告对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的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妻子不是飞速骑车,出事后,被告妻子和另外两个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当时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5月2日在秦宗天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威胁因素。事故发生时还有一方当事人是占城的,原告方当时只和被告一方达成协议,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公平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于2011年5月2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秦宗天到庭作证,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调解人作为社会法庭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履行告知义务,协议显示公平,要求撤消。被告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晨,被告之妻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之子在大块镇X村委会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李某文受伤。后原、被告在调解人秦宗天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协议书;当事人:李某,男,44岁,住大块镇X村;陈某,男,30岁,同上;陈某因车祸将李某之子脚脖碰骨折,双方经协商达成处理协议;一、陈某先支付李某1200元给小孩看伤;二、医疗费陈某承担60%;三、三月后医疗费具体结算;四、三个月后小孩如有后遗症,双方再作协商;五、除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李某、陈某;调解人:秦宗天;2011年5月2日。”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2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后,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第五条虽约定:“除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其他费用”系原告的主要损失,故原告以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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