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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裕,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长女王某、次女王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子女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仍无改观,导致分居,夫妻关系已不能维持。2010年4月2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分割依照协议履行。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要求婚后财产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4月2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男、女双方有127平方米三室二厅住房一套,位于荥阳市X路运输公司家属楼X号X号楼东门洞二楼西户,男、女双方自愿放弃该房产及房内所有财产,赠与次女王某所有;男、女双方有共同存款叁万元整,男、女双方自愿放弃、赠给次女王某所有,抵作生活费、教育费;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2010年4月23日原告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X路南段西侧住房一套过户给其次女王某。后因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反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位于荥阳市X路南段西侧住房一套依法分割,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该房屋已于2010年4月23日过户给其次女王某,已形成赠与事实,该房屋已属王某所有,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x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进行分配,现因由原告保存,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存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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