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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10年5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来商量离婚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后挣钱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另外要求原告给付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木制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x寸彩电一台、台扇一个、棉被六条、木箱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告称婚后其挣有现金5000元及要求原告给付现金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环境对其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婚后其挣有现金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现金x元,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给付其现金x元,故对于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静由被告直接抚养,自2010年起,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李某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木制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x寸彩电一台、台扇一个、棉被六条、木箱一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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