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林州市X路明知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可能为被盗车辆而仍以600元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张某乙又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4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向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王某X、郭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购买的赃物电动车缴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物并销售,从中牟利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取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