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刘龙,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谭家骥,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X乡市引黄某西段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军、孔祥玉,新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新乡市种子公司(下称种子公司)抵某权及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种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黄某送达了反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刘龙、谭家骥,被告委托代某人李某军、孔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5月,因案外人欠被告货款,且原告同意以自有房屋为案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某登记手续,债权期限至2001年底,抵某期限为3年。此后,被告既未催收其对案外人的债权,亦未行使其对原告的抵某权,至今逾十年之久,被告的实体债权及抵某权都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某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2、解除该抵某关系相应抵某物(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防D(略)号房屋)的抵某;3、确认被告所持有的相应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失效。
被告种子公司辩称:2000年5月1日,原、被告及黄某瑞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采取回避行为,被告找不到人,2003年5月15日抵某期限即将到期时,曾到广西催债、行使抵某权,因房屋共有人有原告妻子的份额,无法变更房屋所有权性质,其责任在于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国有企业,受当地政府直接领导、受国资委的监督,根据民法通则第170条,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2010年4月23日和4月30日,原告主动与被告公司的代某联系,想还15.2万元、要求解除抵某的房产,被告不同意,又与原告联系时,联系不上,以此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反诉原告种子公司反诉称:1998年6月,反诉被告之弟黄某瑞以诈骗方式骗走种子公司价值35.2万元的货物,2000年4月新乡X区公安分局将黄某瑞抓获。其兄黄某以释放黄某瑞为条件,愿意代某偿还货款35.2万元,2000年5月1日,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债权转移协议,协议第一、三款的具体约定,充分证明:黄某瑞欠种子公司货款35.2万元由黄某代某偿还,所以黄某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就成为了种子公司的债务人,并将其评估17.0967万元的房产抵某给了种子公司,且办理了抵某登记。从2002年始,种子公司一直没有间断过寻找黄某,一直没有忘记主张自己的权利。种子公司于2002年7月、2006年9月、2008年3月三次下达专门针对该债权的文件,指派代某负责追讨,却因找不到债务人未果。2010年4月底,代某接到黄某的电话,其表示就还款及办理房产转房手续等愿与公司洽谈,代某立即向公司汇报并决定立即前往广西防城港与之接洽,但黄某却又联系不到。2010年5月13日种子公司突然收到广西防城港市X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依据还款协议提起反诉,请求黄某立即偿还种子公司债务35.2万元及承担自1998年6月1日始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黄某辩称:因原告起诉的是确认抵某权过期的诉讼,不是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应另案起诉;亦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70条的规定。
本诉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5月8日房地产抵某申请审批表及房地产抵某契约各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抵某期限是三年,已过抵某期限。
本诉被告种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反诉原告种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某证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05年5月1日还款协议、抵某、房产证、土某、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黄某瑞欠的货款35、2万元转移给黄某承担,且黄某为偿还货款设置了抵某担保;3、火车票17张、住宿费票据一张,2002年7月、2006年9月、2008年3月三份文件,会议记录二份,证明自2002年至今,从未放弃对黄某主张债权;4、2010年4月黄某的信息内容二份,证明黄某有协商还款的意向;5、证人代某、王存卿的证人证言,证明种子公司一直主张债权,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反诉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种子公司对本诉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反诉被告黄某对反诉原告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房产证、土某、他项权利证书没有异议,对还款协议、抵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火车票及住宿费票据显示的地点是柳州、湛江、南宁等,不能证明其主张,作为国营单位该帐应入会计帐目,三份文件及会议记录属种子公司的内部事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号码是谁的,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同本案无关联性,且代某是被告单位的人员,有利害关系,买卖实际是代某与黄某瑞之间的生意,其可能没见过黄某,凭什么说打电话的是黄某。本院认为,种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4、5与其提交的证据1、2互相印证,有效统一,从合同内容讲本诉抵某是为清偿反诉原告债务而设立的,二者之间是主从合同法律关系,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黄某亦未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时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黄某瑞欠种子公司35.2万元的货款无力偿还,2000年5月1日,经债权人种子公司同意,黄某瑞将债务全部转移给黄某承担,为此,黄某瑞、黄某、种子公司三方于2000年5月1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一、黄某自愿保证于2001年12月底前还清黄某瑞所欠种子公司货款35.2万元。具体计划为2001年2月底前偿还欠款2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偿还欠款15.2万元。二、黄某自愿用属于自己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
D(略)号房产抵某给种子公司,并负责办理该房产的抵某登记手续,并承担费用,他项权利证由种子公司保存。三、黄某瑞同意黄某为其清偿所欠种子公司货款35.2万元及黄某瑞提供的房产抵某。四、黄某如未按期还款,承担从1998年6月起所欠货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2000年5月8日,黄某申请抵某登记,同种子公司签订了防区防押字第X号房地产抵某契约,同月15日种子公司取得了防港房防城区他字第D(略)号他项权利证书,期限为三年。之后,经种子公司于2002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09年多次到防城港找黄某催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黄某与种子公司的抵某契约是黄某为承担黄某瑞所转移的债务设置的抵某,种子公司同意黄某替黄某瑞承担欠种子公司的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转让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是黄某为自己还款设置的抵某担保,抵某契约是还款协议的从合同,黄某、种子公司各自是依从合同、主合同而提起的本诉、反诉,二者间具有牵连性,两诉应合并审理。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种子公司多次到防城港找黄某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应认定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登记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约束力,故黄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本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其应向相关行政职权部门主张;对于种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种子公司支付货款35.2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199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及保全费4000元,合计7640元,由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