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俊,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俊,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王某共同经营郑州(西)建材大世界金光暖通设备商行(以下简称金光商行)。2007年5月4日,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空调公司)与金光商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光商行承建中大空调公司的郑东新区X区采暖、洗浴管网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牟县X镇;其中管网保温工程单价是包工包料每立方米2580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双方盖章,中大空调公司一方的签字代表是王某坤,金光商行一方“王某勋”签名。2007年,金光商行与张某乙签订《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张某乙承包金光商行承建的管道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地点位于中牟县X区热电厂,工程造价每立方米2480元;张某乙人员到场后金光商行首付5000元定金,余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完工后五日内结算工程款。金光商行在协议上盖章,并由“王某勋”签字,张某乙方由张某乙签名。在庭审中王某承认“王某勋”与其是同一人。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开始为闫某、王某实施管道保温工程。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王某先后支付张某乙工程款合计x元,张某乙向王某出具收条或借款单。根据合同约定张某乙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中大空调公司购买部分材料,价值x元,由张某乙在购料收条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6日,张某乙、王某、中大空调公司的代表王某坤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东新区热电厂蒸汽工程按照每米240元结算,蒸汽工程总量为558米,由中大空调公司与王某结算后,王某再与张某乙结算,不再有任何争议。同日,张某乙、王某、王某坤三人对总工程量进行结算,蒸汽工程总量为558.5米,采暖工程总量69.x立方米,空调、热水工程总量24.9084立方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某、王某申请对2007年7月10日、2007年8月8日两张某乙额均为x元的借款单进行笔迹鉴定是否为张某乙书写。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2010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7月10日、2007年8月8日两张某乙款单上的手写字迹是张某乙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王某签订的《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对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闫某、王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过张某乙、王某及中大空调公司三方结算,张某乙施工的工程总量是:蒸汽工程558.5米,采暖工程69.x立方米,空调、热水工程24.9084立方米,依照《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2480元,同时,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蒸汽工程按照每米240元结算,因此,张某乙应得的工程总款为69.x×2480元+24.9084×2480元+558.5×240元=x元。王某已支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中大空调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材料,因《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该购料款x元应予扣除,剩余工程款x元,王某应当继续支付。由于闫某、王某共同经营金光商行,二人应当对商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某乙要求闫某、王某连带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x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乙对王某提供的由张某乙出具的收条或借款单质证时指出,2007年7月10日、2007年8月8日两张某乙款单无张某乙的签字,不予认可。经鉴定,该两张某乙款单上的手写字是张某乙本人所写,张某乙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张某乙称其未收到两张某乙款单上的工程款3万元,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张某乙关于未收到该3万元工程款的陈述不予采信。王某辩称,总工程量中包含高崇喜的施工量16.528立方米,王某已经支付高崇喜工程款x元,并提供中大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崇喜出具的证明、销货清单三份、收条三份、送货单一份、视听资料用于证明王某的上述主张,张某乙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张某乙签字确认,不能显示与张某乙所做工程有关,高崇喜未出庭作证,并且张某乙、王某与中大空调公司三方结算的工程总量中未显示有高崇喜的施工量,也没有高崇喜的签字,因此王某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对于王某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某辩称,王某应得到的蒸汽工程利润为每立方米100元,应当在总金额x.58元中扣除,理由是王某与中大空调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是每立方米2580元,王某发包给张某乙的合同单价是每立方米2480元,王某的利润是每立方米100元,张某乙认为有异议。张某乙、王某、王某坤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蒸汽工程按照每米240元结算,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王某之间有关于变更每米240元单价的约定,仅以上述推定方法不能证明王某可以扣除张某乙每立方米100元的工程款,该院对于王某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闫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张某乙负担936元,闫某、王某负担936元。
闫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三方决算协议中的总工程量应当包括高崇喜的施工量16.528立方米,闫某、王某已经不欠张某乙劳务费;闫某、王某在蒸汽工程中每立方米有100元的利润,应当在支付给张某乙的工程款中扣除;张某乙应当承担部分文鉴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答辩称:三方决算协议中不包括高崇喜的施工量;决算协议明确了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工程款,于法有据,中大空调公司与王某如何决算与张某乙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王某签订的《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对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闫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张某乙、王某及中大空调公司三方结算,张某乙施工的工程总量已确定,依照《管道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的单价及三方签订的协议,张某乙应得的工程总款为x元。王某已支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扣除中大空调公司购料款,剩余工程款x元,王某应当支付给张某乙;因三方决算协议中没有载明高崇喜的施工量,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决算协议中包括高崇喜所施工工程,闫某、王某要求在总工程量中扣除高崇喜所施工工程量,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方决算协议确定的施工量、单价及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款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闫某、王某要求扣除蒸汽工程中每立方米100元的利润,于法无据;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系闫某、王某的义务,应当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承担文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闫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50元,由闫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