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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外号祖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2月下旬,被告人曹某到(略)要求购买该组“杉山垅”山场3株红豆杉树采伐销售,当时该组正为修建通组公路集资发愁,于是,同案人李某贱、李某古(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便带被告人曹某到“杉山垅”看了3株红豆杉树并议价以x元钱出售给被告人曹某。2010年4月23日,同案人李某贱召集本组各户村X路集资会议,会上同案人李某古提议出售红豆杉树3株,其树款列抵各户人家修路集资款所需x元,余款用于本组修其他分路。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会后,同案人李某贱写了一份以x元钱出售2株红豆杉树的决议,拿到本组各户人家签名认可。被告人曹某获知此情况后找到同案人李某贱,同意出资x元收购该组“杉山垅”3株红豆杉树,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付树款x元给同案人李某贱,并说明余款8000元待树砍伐后将木材搬到公路上再付清,同时被告人曹某叫同案人李某贱帮忙按70元一天的劳资,雇请郭考林、李某金等六人去“杉山垅”山场修割采伐红豆杉树及出木材的便道。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曹某雇请井坡平塘村X村民即李某甲、李某丙、同案人李某贱、李某古进入“杉山垅”山场用油锯采伐红豆杉树,被告人曹某因家中有事便未到砍伐现场。当同案人李某古等人已采伐2株红豆杉树,第3株己开锯采伐但尚未伐倒时被及时赶到的小垣镇政府干部制止,所伐倒的红豆杉全部未被运某。

经技术鉴定,小垣镇X村“杉山垅”山场被采伐红豆杉2株,总蓄积为4.648立方米,均属于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是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所列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8月4日主动到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购买红豆杉树的目的,是要将红豆杉树倒卖给广东省乐昌市人彭时成(系同案人,已判刑),以求得自己赢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全案的案情。

2、同案人彭时成、李某贱、李某古的交代材料和“(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村X组售树决议,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朱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采伐南方红豆杉山场的位置、状况及林木种类等,与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交代、证人证言基本吻合。

5、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曹某采伐、毁坏的南方红豆杉树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以及采伐、毁坏的数量。

6、电话记录,证明了本案的报案情况及线索来源。

7、有关投案自首经过的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人曹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斌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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