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法务助理。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原告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自2005年开始向被告单位供应油漆,至2008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x.50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油漆,至2008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60元,并由被告单位会计签字确认。2008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3634.90元的油漆,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货款后,下欠x.5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货款x.50元,有双方的对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致此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创制漆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九百零六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