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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田阳县X镇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田阳县X镇人,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的爷爷陆某某从1983年起,在“坡姑香”(地名)开荒一块地种植农作物。爷爷陆某某于2007年10月过世后,开荒的地块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并于2007年种上芒果树70棵,从2010年起,芒果树已开始开花结果。2010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黄某某用砍刀将芒果树70棵砍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70棵×150元/棵);可得利益损失x元(70棵×150元/棵×2年);两项共计损失x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某某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爷爷陆某某是直系孙子关系。3、陆某某证明,4、陆某某证明,5、黄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左某某、韦某某、罗某某、钱某某等的证明,3至5项证明证实从1983年起在“坡姑香”开荒。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坡姑香”(地名),三今屯的村民叫“坡那利”(地名)。80年代初期,“坡那利”(地名)从坡底至山顶全部是大松树林,1993年砍伐松树林后,某某屯的部分村民乘机上山开荒,原告的爷爷陆某某从1993年开始吞并本人责任地开荒,当年,本人及父亲黄某某曾两次在地头劝阻陆某某,均未果。原告称陆某某于1983年在“坡姑香”开荒纯属不实。二、原告在“坡那利”种上芒果树的地块是本人的责任地,从分田到户至今,三今屯就分给本人经营,该块地四周地界清楚,面积约0.55亩,是原告强占本人的责任地长达18年(1993年至2010年)之久。三、原告称本人斩除芒果树70棵与事实不符,所斩除芒果树树根尚未挖出,经双方到现场清点,本人斩除芒果树51棵。四、本人请求:1、驳回原告的两项索赔请求。2、原告违法占用本人的责任地行为应向本人支付占用费x元(0.55亩×3000元/年×18年)。3、令原告停止违法占地行为、挖出芒果树根、恢复原状,归还本人责任地使用权。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5日向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提交《土地纠纷报告书》,证明曾向原告家人及村委反映并要求解决纠纷。2、黄某东、黄某豪、梁某光、黄某精、梁某新等《证明》,证明“坡那利”是原告的责任地。3、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的三份《证明》,证明黄某东、黄某豪、梁某光曾任田州镇X组长。

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堪查,提出下列证据:1、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向被告黄某某和原告陆某的《询问笔录》。2、案外人梁某光、梁某千、黄某某、梁某花、黄某宁等的《询问笔录》。3、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的《调查笔录》和《纠纷地四至范围草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4、5项证据认为不真实,证人讲假话,实际是原告的家人于1993年起开始在“坡那利”占用本人的责任地。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堪查的第1项证据认为:对田州派出所问本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田州派出所向原告陆某的《询问笔录》与其起诉状相矛盾,是2007年还是2006年种的芒果,互相矛盾,被砍的芒果树经到现场清点是51棵,而不是70棵,芒果树的价值我同意按当地国家征地的地上青苗芒果树赔偿标准每棵150元计算,而不是原告讲的每棵500元。被告对第2项证据认为:陆某晖是原告的父亲,梁某千与陆某晖是亲家,梁某花是原告的母亲,梁某千、梁某花、黄某宁等所讲的不真实。被告对第3项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2项证据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种上芒果树的土地不是被告的责任地。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堪查的第1、2、3项证据,除黄某某所讲的不真实外,对其余的被询问人所讲的话没有异议,对法院作的《调查笔录》和《纠纷地四至范围草图》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以及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向被告黄某某、原告陆某、案外人梁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等的《询问笔录》,因本案不是处理“坡那利”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问题,所以,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问题的证明内容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对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的《调查笔录》和《纠纷地四至范围草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事实的陈述、确认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某及原告的爷爷陆某某是田阳县X村民,被告黄某某是田阳县X村民,双方是不同的农村X组织成员。陆某某生前在“坡姑香”(地名)又称“坡那利”、“百里”开荒耕作土地约0.79亩,并于2007年间在该地种植芒果树。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存在纠纷,为此,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提交《土地纠纷报告书》,因要求村民委员会解决该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未果,2011年1月26日上午约10时(农历2010年腊月23日),被告黄某某用砍刀将该地的芒果树全部砍掉。在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清点,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黄某某砍掉原告种植的芒果树为51棵。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需要对被砍的芒果树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时,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被砍的芒果树51棵的损失不需要评估鉴定,应按当地国家征地的地上青苗芒果树赔偿标准计算,双方确认被砍掉的芒果树51棵直接经济损失为7650元(51棵×150元/棵)。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芒果树直接经济损失x元(70棵×150元/棵)和可得利益损失x元(70棵×150元/棵×2年);两项共计损失x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芒果树直接经济损失7650元(51棵×150元/棵);2、要求被告赔偿芒果树幼苗、挖坑费用、五年来种芒果树施肥和护理费用等共计3480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自动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和被告黄某某对“坡那利”(地名)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然而,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之前,被告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将原告种在纠纷土地上的芒果树砍掉,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属于原告的财产——芒果树,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芒果树直接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应按双方认可的每棵15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棵×150元/棵=76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芒果树直接经济损失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芒果树幼苗、挖坑费用、五年来种芒果树施肥和护理费用等共计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芒果树直接经济损失请求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纠纷地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被告提出由原告向其支付违法占用责任地的占用费和提出令原告停止违法占地行为、挖出芒果树根、恢复原状,归还本人责任地使用权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陆某赔偿芒果树直接经济损失7650元。

案件受理费58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少东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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