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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张某乙、E县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A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旷某,系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13时2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至永兴县X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到左侧的排水沟,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永兴县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某字[2010]第C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共花住院医药费6830.47元,门诊医药费2515.5元,另在安仁县百姓大药房买中药358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所有,该车于2010年2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乙,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交某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E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6830.47元;2、E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515.5元;3、E县百姓大药房中药费3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2元/天=1344元;5、误工费117天×43元/天=5031元;6、住院护理费112天×43元/天=4816元;7、交某238元;8、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30%=x元;9、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889.6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以上1至3项共计9703.97元,第4至10项共计x.6元尚未赔偿。此次交某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导致原告构成捌级伤残,赔偿责任人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系农村户籍;

2、永公交某字[2010]第C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兴县X镇方向,16时34分,行驶至永兴县X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到左侧的排水沟,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永兴县交某警察大队认为:驾驶人张某乙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不在道路中间行驶,雨雪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

3、E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E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7日在E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住院医药费6830.47元,门诊医药费2515.5元,百姓大药房中药费358元;

5、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郴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系车祸造成T12、L1椎压缩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

6、司法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共花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等889.6元;

7、交某票据,拟证明原告交某为238元;

8、车辆信息,拟证明湘x号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E县某服务中心;

被告张某乙辨称,1、原告的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算错误;2、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703.97元;3、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并支付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9、医药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张某乙已支付9703.97元;

1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

1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其他费用收据,拟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所花的检查费用等1126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辨称,1、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有误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赔偿;2、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2、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刘某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均认为原告在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系擅自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认定为合某用药;对证据5,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均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均见证鉴定,其效力高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对证据6,被告张某乙对正规发票的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只认可第二次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费用均是因本次交某事故而产生,因此,对合某的费用均应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张某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均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9、10原告刘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认为鉴定书不严谨,检验过程与鉴定结论相矛盾,被告张某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6、7、8、9、10、11、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综合某核认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兴县X镇方向,16时34分,行驶至永兴县X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到左侧的排水沟,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永兴县交某警察大队认为:驾驶人张某乙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不在道路中间行驶,雨雪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7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花住院医药费6830.47元,门诊医药费2515.5元,在安仁县百姓大药房购买中药花费358元。2011年4月12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系车祸造成T12、L1椎压缩性骨折,构成捌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所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某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126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

湘x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与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系挂靠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年;当地护理费为43元/天;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

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有:1、医药费9703.97元:E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6830.47元,E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515.5元,E县百姓大药房中药费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12天×12元/天);3、误工费5031元[117天(计算至鉴定之日)×43元/天];4、住院护理费4816元(112天×43元/天);5、交某238元;6、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8、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88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57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9703.97元,另已支付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所花的检查费用1126元。

本院认为,永兴县交某大队依据该次交某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某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湘x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被告张某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对本案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减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9703.97元,还有x.6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被告张某乙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直接理赔责任,即承担x.6元的直接理赔责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970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所花的检查费用1126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误工费5031元,住院护理费4816元,交某23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E县某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9703.97元可予扣减,扣减后原告刘某应得赔偿数额为x.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被告张某乙投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直接理赔责任,即承担x.57元的直接理赔责任,其中赔偿给原告刘某x.6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9703.97元。

上述赔偿、理赔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陈某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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