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8日经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下申街X村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我村村民田某某与王某某之子郭某某,因田某某修门前路占郭某某家农田某生纠纷,经下申街村委会调解,田某某、王某英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田某某在修门前路时占用郭某某家农田,面积0.34亩,经调解由田某某补偿郭某某家粮食按每亩小麦1200斤×单价0.7元计算,一次性补偿三年。2、田某某门前路南北长约150M左右,由田某庄集体负责硬化,从2006年6月1日以后郭某某家修路占地产量由下申街村X组(田某庄自然村)承担。均每年按村委统一规定,市场小麦价年补1200斤。折款补偿给郭某某。3、田某某在往年借给郭某某之母王某某6000元。可从王某某欠田某某款中扣除,对郭某某家占用农田某一次性补偿款860元。4、以上三条经田某某、王某某双方同意后签字。从本协议落实后双方对以前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互不追究。5、此协议一式四份,下申街村委会存档一份,第十组一份,田某某、王某某各执一份为凭。下申街村委会在场调解人:邓天中、郭某旺、田某强。当事人:田某某、王某某,2006年5月28日。之后田某某支付王某某1100元青苗补偿款,王某某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上述事实有田某某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调解协议一份、2006年8月8日及2006年7月4日王某某给田某某出具的领补偿款的收据两张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田某某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提供2006年7月4日、2006年8月8日王某某的领取青苗补偿款收据两份,证实田某某已按协议书第一项履行了义务,王某某应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第三项履行义务,田某某要求王某某按该调解协议书第三项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以该协议属虚构的协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某某借款6000元;2、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2006年5月28日村委会主持调解时三位调解人员对借款根本不知,前提是协议签订后我长子郭某某就能释放,双方之间纠纷不再追究。我也从未借过对方款项,自己也不识字,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调解协议书在场调解人在一审后给我出具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在场人证明不知道双方有借款且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从本协议落实后双方对以前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互不追究”。要求依法改判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田某某答辩称,调解协议书上约定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8日王某某、田某某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村委会三位在场调解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协议内容合法,王某某上诉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田某某在往年借给郭某某之母王某某6000元,可从王某某欠田某某款中扣除”,故应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王某某提供在场人证明不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和双方一切纠纷互不追究的理由与调解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和攀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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