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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姜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彭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姜某甲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丙(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丙之子。

再审申请人姜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彭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宅基地上居住了40多年,2004年6月21日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其宅基地范围为东西宽13.4米,南北长22米,东邻姜某,西邻彭某斌、彭某,后被申请人彭某斌私自占住再审申请人15.4平方米(南北长7.7米,东西宽2米)的宅基地种菜,埋上水泥桩子。彭某斌侵权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彭某斌答辩称,1983年4月农村第一次宅基地调整规划时,遂平县人民政府就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长21.5米,宽19米,并确定有界桩,其在界桩内建房、种菜至今已居住近50年,不存在多占姜某甲宅基地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复查期间查明,1983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彭某斌之父彭某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确定宅基地长21.5米,宽19米。东至公宅,南至公宅,西至大路,北至学校。2004年6月,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向姜某甲换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其宅基地范围为东西宽13.4米,南北长22米,东邻姜某,西邻彭某斌、彭某。但该宅基地使用证没有经过遂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再审申请人姜某甲与姜某贵、姜某三家是亲戚,且宅基地相连。三家的宅基地至今没有划分确定的界址,经有权部门丈量时也是三家宅基地的总数,再审申请人姜某甲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确定其宅基地范围的界址。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姜某甲与姜某贵、姜某三家宅基地界址不清,姜某甲于2004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遂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存在权利瑕疵,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彭某斌侵占再审申请人姜某甲宅基地的事实成立。故再审申请人姜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善民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刘瑞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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