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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王某、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王某及其与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二被告购买原告双翁化粪池,共下欠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打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共给原告50000元,下欠7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8月份,双方协商原告卖给被告两批双翁化粪池,但被告已将货款全某付清,不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辩称,左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孙某双翁化粪池,并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欠款金额分别是91000元和37000元。2010年10月8日、10月15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某共支付原告孙某货款50000元,下欠7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孙某货款78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孙某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左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孙某货款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余额875元退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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