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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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曾荣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原、被告经人相识,1995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许某红。1998年在石苗村X组修砖混结构的住房三扇,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许X。原、被告结婚后,性格总是合不来,感情无法融洽,虽然没有大吵大闹,但谁也不愿理谁,2002年5月在打工的厂里为琐事吵了一架,自此各奔一方,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5月至2007年5月,彼此虽没有见过面,但一年中还有过几次简短的电话联系,2007年5月,被告换了手机号码。自此以后,电话联系也没有了,至今再无夫妻情义。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往来,2002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八年,请求法院: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住房三扇(估价10万元),各半处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原告对被告一见倾心,在彼此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1998年,共同出资在原告家修建房屋一座,特别是生下第二个孩子后,计生部门要求被告女扎,原告特意从外地赶回来照顾被告,并当着众亲友的面承诺在被告女扎手术后绝不离弃被告。2004年7月,原告和被告商量后,在深圳购买了一辆中华牌小车。2005年正月,被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到被告娘家带孝及出资,2007年,原告和被告商量后,在东莞市X镇开了一个五金店。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和原告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是经常有电话联系,只是原告故意躲避被告,不肯与被告见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经原告许某的亲戚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4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许某红,该小孩现在金石桥镇读初中,跟随原告许某生活。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许X。该小孩现在金石桥镇石苗小学读小学五年级。跟随被告李某生活。被告李某在长期的家庭劳动中患了腰椎骨质增生及腰椎间突出。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许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010年9月20日,本院做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某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许某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在金石桥镇X组修建的三层三扇砖混结构住房,2004年7月在深圳购买的中华牌小车一辆,车牌照为粤x。被告李某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碗柜一个,书桌一张,被铺二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许某红由原告许某抚养成人,该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许某自愿承担;婚生小孩许X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原告许某自愿支付该小孩的抚养费3万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对方都应予以配合;

三、共同财产房屋和小车双方议价20万元,该房屋和小车采取其所有权归原告许某所有,由原告许某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被告李某的方式平均分割;

四、被告李某自愿将其嫁妆留给小孩许某红;

五、原告许某自愿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款2万元给被告李某;

原告许某以上应付款项均当庭予以兑现。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

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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