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停止侵害,搬离房屋,将房屋完整归还,并清除院内废旧金属物,恢复道路通行,赔偿损失(比照市场每月2500元房屋租金计算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为3万元,以后按月计算至张某某将房屋返还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5日,王某某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委会原造纸厂厂房14间的权利人。该造纸厂院子北边有原厂房14间,东边和南边也有房子,院子里堆放的废旧物品属于张某某,从14间厂房大门至院子的大门之间无法通行。
另查明,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到诉争原造纸厂14间厂房勘验现场,该14间厂房处于空闲状态,无堆放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称张某某占用其14间厂房。对此,张某某予以否认,并称其占用的系院子东边的房屋。王某某提供的9张照片,有3张显示厂房内有3处摆放有物品,王某某称是张某某的物品,张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是张某某的物品侵占了其房屋,故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张某某侵占了其14间厂房,且勘验现场时,14间厂房处于空闲状态。故王某某主张张某某侵占其14间厂房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所请求返还14间房屋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张某某应清除院内废旧金属物,恢复道路通行。由于张某某承认院内的废旧金属物属于自己,且没有留通道,故张某某应清除一定范围内的废旧金属物,保障王某某通行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妨碍,恢复14间厂房至院子大门之间的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出资14万元取得涉案14间厂房的同时,该厂房外院落的地役权也一并由其支配和处分,张某某侵占其厂房及院落构成侵权,原审以厂房内无堆放物为由驳回其诉请,对厂房外堆积如山的废旧物视而不见,仅判决留出一条通行之路不当。2、王某卫没有理由收取本该由王某某收取的占用厂地费,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王某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诉讼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张某某支付占地使用费3万元;原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诉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会)拖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寺沟村委会付清王某某补偿款x.2元及利息。经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对寺沟村委会原造纸厂厂房14间计684.84平方米进行查封并委托拍卖,2006年1月21日,王某某通过拍卖竞买方式以14万元的价款取得涉案14间厂房所有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为寺沟村委会原造纸厂厂房(不含土地使用权),同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龙法执裁字第5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中信拍卖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拍卖寺沟村委会原造纸厂厂房,程序合法,拍卖行为有效,予以确认;寺沟村委会原造纸厂14间厂房,计684.84平方米,所有权归竞买人王某富(王某某)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取得寺沟村委会原造纸厂14间厂房的所有权,王某某即是该14间厂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14间厂房使用、收益等权利,王某某诉称张某某侵占其14间厂房应停止侵害、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对其主张,因张某某否认侵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王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侵占了涉案14间厂房,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14间厂房处于空闲状态,故王某某主张张某某侵占其14间厂房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称其享有涉案14间厂房外院落的地役权及张某某侵占该院落构成侵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由此,地役权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而产生。本案中,王某某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取得的是寺沟村委会原造纸厂14间厂房的所有权及该14间厂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寺沟村委会原造纸厂及该14间厂房外的院落,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寺沟村委会就该院落订立了地役权合同,王某某主张其在取得该14间厂房所有权的同时亦取得了该14间厂房外院落的地役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张某某清除一定范围内的废旧金属物,恢复14间厂房至院子大门之间的道路通行亦无不当。
因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14间厂房外的院落享有地役权,其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王某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其在本案中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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