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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辩护人张某某,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于2005年9月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1日商量好去内黄某理离婚手续。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司某某来到内黄某二帝大道北段路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室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人魏某某不愿意和被害人司某某离婚,当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正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被告人魏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司某某右颈部、右颈部、左胸部捅伤。之后,被告人魏某某又将自己的左手腕划伤,并在案发现场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内黄某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与司某某因感情不和,商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案发当天下午,二人到内黄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后,因其不想与司某某离婚,双方争吵了起来。其用手掐司某某的脖子,并从口袋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向司某某身上捅去。司某地后,其就拨打110报了案;被害人司某某陈述,二人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后,因魏某某不愿离婚,二人吵了起来。魏某某掐住其脖子将其摁倒在地。魏某某被人拉开离开登记处后,下午4时许,魏某某又进入登记处拿刀从后捅其脖子,其就晕倒了。后听说其被捅了三刀。魏某某捅其时,听魏某某说“今天你活不成。”;证人周某某证明,一男一女二人来办理离婚手续,后二人争吵了起来,那男子掐女子的脖子并将该女子摁倒在地。其上前将二人拉开后,男子被劝离办公室。其和女子谈话其间,该男子又进入办公室,左胳膊搂住该女子,右手拿一东西朝那女子脖子捅了两下。然后其就拨打了110报警;证人王某某、代某某证明,其正在办公,听到外面有女子尖叫。出门看到一男子用手抵住一女子的脖子。后二人报案;证人郝某某证明,其接到一电话号码为x的男子打来的报警电话,称差点将她捅死,捅了她两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证明,到现场控制魏某某后,其说把媳妇杀了,自己也不想活了;证人魏某某、姬某某、魏某某、魏某某证明及前位庄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性格内向,十年前在新乡精神病医院住过院;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魏某某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原告人提供的费用单据;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投案自首、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同时其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只是吓唬被害人,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魏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发生争执后,其持刀捅刺司某某脖颈、左胸等致命部位,同时结合其行凶时的言语及事后的报警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在案发当时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司某某致命部位,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一定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未遂、投案自首、上诉人魏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量刑情节,可对上诉人魏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魏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魏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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