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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鹤林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鹤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二帝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鹤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林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鹤林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给付7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鹤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鹤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在2004年以前均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场职工。2004年年12月14日,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创立了鹤林公司。2005年5月6日,鹤壁煤业(集团)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改制的决议,同意公司按《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国有资产拟整体出让实施方案》进行改制。王某某与崔某某均参加了该会并签名。同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黄某场与鹤林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整体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国有资产整体出让给鹤林公司,鹤林公司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

2004年,徐黔与崔某某二人从公司借款合伙经营长葛的农机配件门市,高强担任会计并与鹤林公司签定了供销合同,2004年7月31日,徐黔离开长葛不再参与经营,与崔某某、高强、徐黔、李某某四人盘查了库存物品,四人均在盘查表上签名。

2008年2月2日,鹤林公司与崔某某签订承包协议1份,崔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签字,双方约定,承包人承担鹤林公司款项x.22元,鹤林公司所应返的返利部分,等双方确准后,冲减原承包人崔某某等欠原鹤煤集团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欠款(待双方核对)。

2008年7月31日,双方对帐。双方核对了从2004年1月份至2007年3月份的帐目,帐目显示长葛门市欠公司款x.72元,长葛方面崔某某与高强签字,鹤林公司是王某某、李某某、杨贵民、刘东方四人签字。2008年8月1日,双方核对了从2007年3月份至2008年3月份的帐目,帐目显示长葛门市多给付公司款x.20元,长葛方面仍是崔某某与高强签字,鹤林公司是王某某、李某某、杨贵民、刘东方四人签字。两次对帐的梳理情况中,崔某某仅对第二项中的债务有异议,对帐后,崔某某欠鹤林公司货款为x.80元,双方有争议的数额为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鹤林公司为崔某某提供农机配件,崔某某给鹤林公司返还货款,该事实有崔某某提供的供销合同、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后经双方两次对帐,其中已包括了崔某某所说的x.20元及购车款16万元、付商丘老窦的货款,崔某某对对帐梳理意见大部分予以认可,仅对第二项中的债务项目有异议,即鹤林公司代崔某某付山东省鑫亚货款35万元、沈阳先超x元、郓城灯芯款x.2元,认为这部分属于债务转移,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在2008年7月31日对帐时这三笔帐应调回公司帐,崔某某也签字认可,且此债务崔某某未支给原债权人,其称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不予采信。崔某某认为债务是三个人合伙,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只能证明徐黔曾和崔某某共同经营过,高强并不是其合伙人,而徐黔在2004年离开长葛农机配件门市时已盘查库存予以交接,崔某某称其盘存表未交给他,而是交给李某某,但本案庭审中包括其他证据均无李某某曾在长葛门市经营过之事实,且崔某某也辩称是和高强、徐黔三人合伙,并未涉及李某某,仅凭其所提供的一张税务登记证无法说明李某某是长葛门市的负责人,故对崔某某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崔某某辩称自己不是负责人,徐黔、高强是负责人,但经调查徐黔、高强二人均认可崔某某是负责人,高强是会计,徐黔曾与其共同经营过,在离开时进行了结算。崔某某所提供的各个不同阶段的手续中均有崔某某签名,包括对帐单中多数来往帐目均经崔某某之手,可以看出其在长葛长期经营。在崔某某所提供的2008年2月2日的承包协议中第4条也可看出崔某某系承包人,这些事实可以认定是崔某某经营的长葛门市,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

通过两次对帐并进行质证,可以看出,崔某某欠鹤林公司71万多元,鹤林公司要求崔某某给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两次对帐中除鹤林公司减去的x.92元外,未解决的数额为x.65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部分可待双方结算清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鹤林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崔某某称长葛门市中的多缸体配件被鹤林公司拉走,但其所提供的录音,语音不清,对此事言辞含糊,其具体数额与价值仅凭此录音无法确定与证实,可待有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林公司货款x.35元;二、驳回鹤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林公司承担675元,崔某某承担x元。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某某承包的长葛门市为鹤林公司长葛市中原农机配件中心,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应为承包期内、承包合同范围内双方权利、义务,按照2008年2月2日长葛门市承包协议内容,崔某某接收门市时货款价值x.22元,同年,鹤林公司违约强行将门市收回,清点门市货物时,货物价值71万元,货款差额仅8万余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崔某某为公司购车垫款l6万元、付商丘老窦2万元现金,崔某某已不欠公司货款,应驳回鹤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崔某某曾在2004年初在长葛门市做会计工作,2008年2月2日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崔某某个人无关,原审认定崔某某承包门市以前的门市债务(如山东鑫亚货款35万元、沈阳先超x元、郓城灯芯款x.2元)为崔某某个人债务错误。3、长葛门市于2004年初由鹤壁矿务局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成立,鹤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4日,原审认定徐黔、崔某某二人2004年从尚未成立的鹤林公司借款合伙经营长葛农机配件门市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鹤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鹤林公司辩称:1、2008年7月31日、8月1日,双方就其之间的欠款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崔某某共欠公司款项71万元,崔某某称不欠公司款项不能成立。2、2008年崔某某承包之前,长葛门市由崔某某自己经营的事实由原始的对账单、合同及徐黔、高强等证据证实,崔某某称其只是该门市的会计,该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崔某某、鹤林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认可双方签订的2008年2月2日“长葛市中原农机配件中心承包经营协议”已于同年5月17日解除。2、鹤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04年10月15日崔某某向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40万元货款欠条,证明鹤林公司在代崔某某偿付山东鑫亚的欠款后将该欠条收回取得该笔债权的事实,崔某某对该欠条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销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可以确认鹤林公司向崔某某提供农机配件由崔某某营销并向鹤林公司返还货款的事实,且崔某某在原审庭审时亦主张本案的性质为货款纠纷,故原审确定本案的定性为拖欠货款纠纷并无不当,崔某某上诉主张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崔某某是否拖欠鹤林公司货款问题,虽然上述2008年2月2日的承包协议载明崔某某承担鹤林公司款项x.22元,但该承包协议已于同年5月17日解除,且在其后的2008年7月31日及同年的8月1日,双方对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账目又进行了两次对账,崔某某对两次对账结果均签字进行了确认,该两次对账结果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当作为确定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根据该两次对账结果及鹤林公司的诉请,在扣除鹤林公司收回长葛门市时的货物价值71万元、崔某某垫付车款l6万元、支付商丘老窦2万元及有争议的款项之后,原审认定崔某某仍欠鹤林公司的货款x.35元并无不当,崔某某上诉称其已不欠鹤林公司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崔某某提供的供销合同及前述两次对账结果,崔某某上诉主张2008年2月2日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其个人无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山东鑫亚货款35万元、沈阳先超x元、郓城灯芯款x.2元是否为崔某某的个人债务问题,崔某某主张该款项属于债务转移,应由鹤林公司承担,对此,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鹤林公司主张该款项已由公司替崔某某向第三方进行了支付,应由崔某某承担,对此,鹤林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及其向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收回的欠条,该对账单明确载明“2004年底由公司调到长葛的应付账款x元+灯芯款x.2元应调回公司帐”,其中的应付账款x元为山东鑫亚货款35万元、沈阳先超x元的合计,根据该对账单的记载并结合鹤林公司收回崔某某给山东鑫亚出具的欠条,原审认定上述三笔款项为崔某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虽然长葛门市的成立先于鹤林公司,但依据2005年5月6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某场与鹤林公司签订的《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国有资产整体出让合同》,鹤林公司接受了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即亦取得了内黄某场农林机械公司对崔某某的全部债权,故鹤林公司有权向崔某某主张本案的债权。

综上,崔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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