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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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某甲因家境困难想以非法自制炸药出售来牟利,2009年8月上旬谭某甲到嘉禾县X镇、蓝山县X镇购买了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白硝、硫磺、纸皮等物品回到家中。同年8月12日早上,谭某甲许诺给谭某丙、谭某乙每人每天50元的报酬请二人帮忙做事。早饭后,谭某甲组织其妻谭某丁及两个儿子谭某丙、谭某乙在临武县X乡X村其岳父谭某保家中(住宅周围均为荒地)制造炸药。当日上午,正在制造炸药的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被临武县公安局矿管大队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四被告人自制的炸药三百五十五点四公斤和用于制造炸药的封口机一台、杆秤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书证和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非法制造炸药共计355.4千克,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丁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谭某甲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丁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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