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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欧某会、欧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甲,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告韩某诉被告欧某会、欧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建厂需要叫原告的挖机帮其挖土方,原告为被告挖土方后,被告迟迟未能把余款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1000元,但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

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某乙、欧某会欠原告韩某1000是事实,此款限被告欧某乙、欧某会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韩某;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韩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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