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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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田某系母子关系。系争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最初为罗某某承租的使用权房,后罗某某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购房时,该房内的同住成年人有罗某某丈夫田某和女儿田某。2008年8月2日,罗某某通过与其另两个儿子田某、田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到田某、田某名下。2009年12月7日,罗某某及其子女在居委会相关人员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名由田某变更为罗某某、由田某变更为田某。该《协议书》还约定了更改条件,主要内容为:1、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归罗某某所有,田某不得干涉;2、本次过户费用的全部,以及该房地板更新费二分之一(1,250元)由田某承担;3、田某损坏的唐三彩马、玻璃等物品按实赔偿并道歉;4、即日起田某保证不得以任何借口去母亲住所吵闹,一旦再发生这种情况,上述房屋母亲名下份额过世后由其他子女均分。若无吵闹发生,罗某某名下房产权在罗某某过世后产权归属田某,其他子女不得追讨。2009年12月9日,田某、田某作为甲方,罗某某、田某作为乙方,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12月22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罗某某、田某名下。2009年12月28日田某领取产权证。2009年12月30日,罗某某、田某作为卖售人(甲方)、田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该次买卖,系争房屋产权于2010年1月16日变更至田某名下,田某未向罗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人民币21万元,契税2,150元由田某支付。2010年3月8日,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其与田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就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原审另查,罗某某目前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该房产权人为罗某某、田某及田某。田某居住在其为产权人的江苏省苏州市X路X村某幢X室房屋内。

原审审理中,罗某某表示其识字,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因系争房屋出租事宜需产权证,在未找到产权证的情况下,罗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办产权证,此时方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已变更至田某一人名下。

田某提供陪同罗某某与田某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左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罗某某在办理过户时,同意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田某。经质证,罗某某对此不予质证,表示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罗某某诉称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田某采取欺诈手段,使罗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诉请撤销,对此,罗某某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系争房屋虽由罗某某儿子田某、田某名下变更至罗某某、田某名下后不久,就又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形式变更至田某一人名下,但罗某某本人于2009年12月30日亲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亲笔签字,故罗某某虽年纪大,但识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自然人,况且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前,按规定必须对房屋买卖是否当事人尤其是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因此,在罗某某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故对罗某某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田某一人名下后,田某仍应按罗某某与田某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保证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归罗某某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罗某某要求撤销其与田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就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30日,田某将罗某某骗至交易中心,谎称房屋买卖过户还需补一个签名(指2009年12月9日的买卖合同),当时罗某某没戴老花镜,合同上写什么也看不清,听田某讲是上次合同签字,所以就在田某指定的地方签了字,根本没料到是一份新的合同。田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家庭协议,也将再次引发家庭矛盾。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罗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双方协商一致才去交易中心办理的买卖手续。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某某与田某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有罗某某与田某签字,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该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某某主张撤销该买卖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罗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争合同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罗某某在一、二审均提出的对于其在系争合同上签字的原因的分析及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无法否定书面证据(系争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由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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