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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崇明县某某海塘管理所不当得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生,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某某海塘管理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崇明县某某海塘管理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常某某,被告崇明县某某海塘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又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崇明县某某海塘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1年,原告与他人共同承包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青草沙小圩,后他人退出。2002年1月起至2006年,原告独自与被告每年签订《青草沙小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青草沙小圩内面积约3,700亩,并约定了租金等其它事项。2007年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截止到2007年的租金已全部付清,并已付2008年租金100,000元。2008年6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经崇明法院审理,作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由于原告在合同期内因经营需要投放大量的鱼苗等水产未捕捞,搭建了房屋、添置了经营设备,并且在2002年至2003年间种植大量的树木,双方又在2006年4月签订种青芦苇1,710亩的协议,并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青草沙大堤抢险投入了数千人工及数千抢险土方,被告仅于2003年补偿原告30,000元,其余年份至今未予补偿。再者,根据案外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承包的青草沙小圩内面积实际为3,252亩,而非原先约定的3,700亩,为此被告多收原告2002年至2008年租金10余万元。现青草沙小圩于2008年因水库建设需要被收回,被告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属原告的资产、财某等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申报补偿费用过程中,遗漏原告的财某。因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青草沙小圩水库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5,000元【款项组成为:1、青草沙小圩可养殖面积1,050亩中的成品鱼50万斤计1,575,000元(1,050亩X1,500元/亩;2、机动船、拖拉机、大地笼、玻璃等计165,000元;3、杨柳等树木计100,000元;4、2002年青草沙小圩内塘种青1,200亩,2006年种青1,710亩,计590,000元;5、房屋等计100,000元;6、青草沙小圩内塘水闸铁门等计5,000元;7、2008年因围堤增加的芦苇运费计50,000元】、补偿原告2004年至2008年为被告青草沙小圩大堤投入防汛抢险费用150,000元(30,000元/年X5年)、退还原告多收取的租金109,459元【140,000元/3,700亩X450亩X3年+120,000元/3,700亩X450亩X4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青草沙小圩承包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至2006年每年订立合同,原告于2002年至2006年一直承包使用青草沙小圩。

2、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2份,证明原告截止到2007年的租金已全部付清,并已付2008年租金100,000元。

3、关于青草沙滩地种青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在青草沙西南沿种植芦苇,面积17,10亩,期限为2006年至2010年,共5年。

4、委托经营管理土地协议1份,证明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青草沙小圩实际面积为3,252亩,而非3,700亩。

5、(2008)崇民一(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先前的诉讼并未对本案涉及的补偿问题进行处理。

6、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在青草沙小圩的部分财某。

7、协议书1份,证明青草沙小圩原先由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散伙后,自2002年起原告独自承包经营。

8、案外人朱某明于2009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其于2006年向原告出售各种鱼苗计12,000斤,2007年向原告出售各种鱼苗计17,500斤。

9、被告单位原负责人顾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在青草沙小圩内种青(芦苇)1,200亩。

10、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7、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除案外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被告管理该块土地外,被告还有其它地块,原告实际承包面积要超过3700亩;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照片上的东西原告拿走就可以了,被告既不需要,也无收购这些东西的义务;证据8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该证据仅证实原告购买鱼苗,不能证明购买鱼苗数量,也不能证明鱼苗的存活量;证据9只是说明原告在青草沙小圩3,700亩内的不毛之地上插点芦苇上去而已。

被告崇明县某某海塘管理所辩称,青草沙小圩因水库建设需要被收回,不属于动迁范围,且原、被告之间就青草沙小圩承包合同经法院处理已解除;被告所得的补偿款19,826,570元(含县农委滩地绿化补偿1,305,397元),其中青草圩养殖补偿款583,600元系属于原告,另外滩涂补偿款中涉及芦苇补偿部分,是指青草沙小圩外的滩涂面积,且按10年分摊计算,每亩每年20元,原告种青(芦苇)面积1,710元,按1年计算,原告应得芦苇补偿款34,200元,两项合计补偿款为617,800元,其余补偿款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曾于2003年支付过原告青草沙大堤修复补偿费30,000元,之后不存在补偿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4年至2008年青草沙小圩大堤投入防汛抢险费用150,000元,该主张在(2008)崇民一(民)字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被驳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实际承包的青草沙小圩面积不止3,700亩,其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租金109,459.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海塘所补偿费用对比表1份,证明被告申报的补偿内容、补偿费用及经审核后的补偿内容、补偿费用。

2、青草沙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工程所涉长兴海塘地上物补偿协议书1份、崇明县长兴海塘地上物补偿明细清单1份,证明案外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及见证方崇明县水务局于2009年5月11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得到各项补偿款共计19,826,570元(含县农委滩地绿化补偿1,305,397元)。

3、青草沙水库建设施工平面图1份、崇明县长兴岛平面图1份,证明青草沙水库建设情况及崇明县长兴岛海岸线情况。

4、关于青草沙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工程涉及某某海塘资产补偿费用的审核建议书【万财某字(2009)第X号】1份、海塘所内青坎绿化补偿对比表1份、海塘所内坡绿化补偿对比表1份、海塘所滩涂补偿明细表1份,证明经审核后的各项补偿费用情况。

5、青草沙水库工程涉及海塘部分资产补偿原则协议,证明为加快水库工程建设,案外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青草沙水库涉及海塘部分资产的补偿于2008年9月26日所达成的原则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对比表中2-8项内容所涉及的有关补偿费用,认为与其无关,不属于原告主张范围。对该表中第1项滩涂补偿,原告认为其中的芦苇补偿应包括原告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芦苇1,200亩及承包范围外的1,710亩,合计2,910亩,应补偿2年。对该表中第9项青草沙养殖补偿费用583,600元,原告认为系属于原告的。另原告认为被告遗漏申报原告的地上物,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余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经本院向案外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工程经理戴以荣、主管倪建华调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真实,青草沙小圩本属国有土地,不牵涉到水库建设征用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起,与被告每年订立青草沙小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草圩内面积约3,700亩,包括鱼塘(二十八米内青坎及青草圩大堤不在承包范围内)承包给原告经营,2002年至2004年承包费为每年140,000元,2005年至2006年为每年12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嗣后原告未支付2006年承包费110,000元。2007年起双方未订立合同,但仍由被告实际租赁经营,被告并未支付承包费。

二、2008年6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支付了2006年租金110,000元,2007年租金120,000元,共计230,000元。该案一审于2009年1月20日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09年4月14日维持原判。2009年1月15日原告依判决支付了2008年租金及使用费100,000元。

三、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签订青草沙滩地种青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在青草沙西南沿种植芦苇,面积1,710亩,期限为2006年至2010年,共5年。

四、青草沙小圩系国有土地,后因水库建设需要,青草沙小圩被收回,2008年9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补偿原则协议,后根据被告的申报材料,经审核,被告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9,826,570元。具体补偿内容及补偿费用如下(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海塘所补偿费用对比表):1、滩涂补偿5,020,997元(含县农委滩地绿化补偿1,305,397元);2、20m内青坎绿化补偿1,484,345元;3、大堤坡地绿化补偿727,280元;4、百乐圩涵洞补偿674,107元;5、内青坎内坡的整治0元;6、丁坝、顺坝补偿费2,422,357元;7、海塘大堤土方补偿费8,849,200元;8、里程桩、GPS点补偿费用64,684元;9、青草圩养殖补偿费用583,60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

五、上述补偿款中的滩涂补偿5,020,997元(即被告提供的证据4海塘所滩涂补偿明细表)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滩涂芦苇:2,240,000元(注:滩涂面积海塘为2,700亩,青草沙垦区为8,500亩,合计11,200亩,按每亩每年20元计算,共计10年。);2、芦竹:56,000元;3、滩涂水草:236,600元4、滩涂养殖:873,600元;5、滩涂捕捞:309,400元;6、滩涂绿化:1,305,397元(即县农委滩地绿化补偿1,305,397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另案判决解除,本案系争滩涂被国家依法收回,被告取得了相应的补偿。其中对于双方系争滩涂内的相关补偿款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行为,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

(1)对于双方系争的补偿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补偿费用方面的证据,被告获得各种补偿款共计19,826,570元(含县农委滩地绿化补偿1,305,397元)。对于青草圩养殖补偿费用583,6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款系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芦苇补偿费用,由于该芦苇是指滩涂范围内的芦苇,并不包括原告承包的青草沙小圩内的芦苇,故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达成的种青协议,可以确定原告滩涂种青(芦苇)面积为1,710亩,根据原告种植及补偿的年限等因素,原告认为应补偿2年,可予采纳,因此按照每亩每年2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得芦苇补偿费68,400元;对于其余补偿款,双方一致认可系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认为被告在申报补偿费用过程中漏报原告的财某。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自行处置系争滩涂范围内的地上物。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于青草沙小圩(滩涂)上尚存的房屋由甲方(即本案被告)任意处理,甲方按照第三人上海青草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该房屋的补偿款给予乙方(即本案原告)。但是对于该地上物被告并未获得补偿,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对该地上物漏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4年至2008年为青草沙小圩大堤投入防汛抢险费用计15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于2004年至2008年投入防汛抢险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获得了相关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承包的青草沙小圩面积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面积为3,700亩,原告认为青草沙小圩面积实际为3,252亩,并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系争面积为3,252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测量结果,该合同对承包面积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争滩涂的实际面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其要求被告退还2002年至2008年期间多收取的租金109,45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明县某某海塘管理所返还原告朱某某青草圩养殖补偿费用583,600元、芦苇补偿费68,400元,合计65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16.75元,由原告负担19,596.75元,被告负担10,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士忠

审判员徐卫明

代理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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