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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固信用社与许某甲、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固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许某甲,女,38岁。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被告许某乙,女,25岁。

被告许某丙,男,57岁。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固信用社诉被告许某甲、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许某甲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并由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担保。合同规定,借款月息9.6%,到2010年3月11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只付利息4742.4元,至今仍欠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许某甲、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许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并由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担保。合同规定,借款月息9.6%,到2010年3月11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共付利息4742.4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有借款契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未如约全面履行合同而酿成纠纷,被告许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做为一般保证人,未超过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清偿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固信用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8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许某甲、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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