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缺乏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为由不予受理,次日被郏县公安局释放;201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转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陈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行至郏县X乡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张某某家,趁张某某家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家西卧室内所放一部诺基亚N73型直板手机(价值1133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肖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祥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X号、(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卫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