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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就与张某、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5月4日原告滕某甲就与被告张某、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滕某甲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张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为10个月,并立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滕某乙以座落于本县X镇X路桥旁的房屋作保证,同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张某已偿还本金x元,对余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由被告滕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只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请求原告减为2分。被告滕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此款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张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滕某甲借款x元,双方当时约定月息4分,借期为10个月,并立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滕某乙以座落于本县X镇X路桥旁的房屋作保证,同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张某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滕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含已付利息x元),定于协议生效之日偿付借款本金6000元;2010年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1日前分别偿付借款本金x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于201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清;被告滕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若被告张某、滕某乙逾期未按上述协议还款,原告可于被告张某、滕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次日起就尚欠借款本息一并提前要求履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被告张某、滕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尚清

审判员陈功全

审判员张平权

二O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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