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山县佳友木业装饰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山县佳友木业装饰材料厂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罗山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法释(2004)X号,其与《企业破产法》及法释(2007)X号相抵触,应不再适用。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法释(2007)X号之规定,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定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的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因此,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纠纷,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并行不悖。在罗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罗山县金属包装制品总厂破产申请后,上诉人罗山县佳友木业装饰材料厂向罗山县金属包装制品总厂清算组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诉至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罗山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