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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安县郁山煤矿技改矿井高位水塔上操作电焊焊接钢架时,因未采取任何防火的防护措施,在焊接过程中,由于电焊产生的铁屑火花落入林坡地面杂草中,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3.66公顷,烧伤大小树木共计x余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杨XX、李XX等人的证言,新安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林区施工操作电焊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违章作业,致使林区发生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13.66公顷,烧伤大小树木共计x余株,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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