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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2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6时许,周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非法载客,被滑县X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孔某、闫X查扣并开具了证据保存清单,被告人周某拒绝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签名,后执法人员将该五菱面包车保存至公路运输管理所院内停车处。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3月3日16时许从公路运输管理所院内将豫x号五菱面包车偷偷开走,事后长期未向交通运管机关告知,将该车放置家中。直至2011年4月25日该豫x号五菱面包车被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查获,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该车于2011年4月25日被滑县X路运输管理所领某。滑县交通局于2011年6月14日对周某给予责令改正并处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11年6月26日让周某该车领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付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交通局证据保存清单复印件、领某、滑县交通局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处于交通运输管理所的暂时保管之下的车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核其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考虑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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