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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国诉刘某、王某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周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刘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内。2009年6月30日5时20分左右,二被告在原告窗户南侧底楼下放鞭炮,致使原告的外孙受惊吓后哭不停。原告让被告不要再放了,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故原告拿着装了水的脸盆下楼去浇灭鞭炮,从而遭到二被告的拳打脚踢。原告在用脸盆挡的过程中,被告继续抓住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跑回家中发现左手肿痛,原告女儿遂报警,并送其至医院就诊。原告认为,其伤害是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867.5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6,795元。

二被告答辩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故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09年6月30日5时20分左右,二被告因乔迁而在小区内燃放鞭炮,致使原告的外孙受到惊吓后哭不停。原告遂要求被告停止燃放,但未果,便和其女儿一起拿着装了水的脸盆下楼欲浇灭鞭炮,后又用脸盆砸鞭炮直至熄灭,既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左掌在争执过程中发生骨折,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户口本、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应友好相处,互相体谅。被告因乔迁之喜在小区内燃放鞭炮,这是一种风俗习惯,原告在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未进行好好沟通,而是采取较为极端的方式,从而引发矛盾,主观上具有过错;二被告在纠纷发生未理智地妥善解决,而是采取争执的手段致使原告受伤,主观上亦有过错。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鉴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未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故予以确认,即8867.53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960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9天,即18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3个月,即439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2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3,3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3,35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即36,677元。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7,677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负担238元、二被告负担371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半负担。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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