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们婚后不久被告之弟意外身亡,被告受迷信影响迁怒于我,经常殴打我。2012年1月17日我们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再次将我打伤,我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XX,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将我弟弟的意外归罪于原告,而是原告想要拿我弟弟的死亡赔偿金去做生意,我不同意,为此我们发生矛盾。我的确打过原告几次,但那都是因为原告咒骂我,我气急之下的冲动之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5日生子王XX。2010年1月14日补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杜某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皮箱1对、被子2床、毛毯1条;原告婚后借其姐杜某红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杜某提交的受被告殴打后伤情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动辄因家务琐事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子王XX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X村砖混结构房屋5间,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房屋建于何时,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曾向同事借款3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杜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皮箱1对、被子2床、毛毯1条,归原告杜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