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1992年9月生育儿子沈某建,2001年生育二儿子沈某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4月,被告跟随一男子私奔到苏州,被找回后不足四个月便于2008年冬及2009年春季多次离开家庭,置家庭及孩子于不顾,毅然抛弃家人而私奔。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多年。由于原、被告在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同时,将两个孩子判给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人民法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沈某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沈某文。在庭审中,原告自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在被告外出打工不回,下落不明,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不顾家和抚养孩子,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沈某某主张在二人同居期间,有三间单门独院砖混结构平房,另有三间边屋,一辆济南轻骑摩托车,在2008年盖房时借有外债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上官岗村委会证明、弦山派出所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结婚时,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于1991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且生育二子,依据《婚姻法》属事实婚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是否离婚进行调解,由于被告张某某不到庭,无法调解。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20余年,并先后生育二子,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张某某多次离家出走,置原告及孩子于不顾,说明双方已丧失感情基础,无和好诚意。故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二个孩子均未成年,原告沈某某自愿抚养,本院亦应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这次不作调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孩子沈某建、沈某文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某对沈某建、沈某文依法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