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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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系被告人李某甲表兄。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系被告人肖某乙堂兄(未出庭)。

(略)人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6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伙同张忠军、刘某、刘某力、刘某元、雷学虎(均另案处理)为了制止被害人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红波、李某甲军电鱼,在新宁县X村对武冈市X镇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红波、李某甲军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红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翟某、邓某某、张红波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甲发,被告人肖某乙之父肖某乙仁共同赔偿了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红波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红波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甲、刘某力、刘某元、雷学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新宁县公安局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X号、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X号、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X号、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甲发、被告人肖某乙之父肖某乙仁与被害人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红波签订的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丁、翟某、邓某某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害人李某丁、翟某、邓某某、张红波、李某甲军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父李某甲发、被告人肖某乙委托其父肖某乙仁向四被害人赔偿了因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善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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