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信用联社民安分社主任,住(略)。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晏某某之妻。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晏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晏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我社下属单位民安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于2010年1月20日到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季末的第20日。被告得到贷款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没有偿还贷款利息,现本息均已逾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和加罚息。
被告晏某某、何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龙民信)借字[2009]第0120-X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晏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民安信用分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加付30%-50%的利息;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No:x)一份,证明被告晏某某、何某某在信用联社贷款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且贷款已于2009年1月20日发放至被告晏某某的贷款帐户帐号上。
被告晏某某、何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晏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民安信用分社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加付30%-50%的利息。被告得到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龙民信)借字[2009]第0120-X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晏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单位民安信用分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0.17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加付30%-50%的利息;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No:x)一份,证明被告晏某某、何某某在信用联社贷款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且贷款已于2009年1月20日发放至被告晏某某的贷款帐户帐号上的事实;
3、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晏某某、何某某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联社多次向晏某某、何某某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方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和加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加罚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利息的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晏某某、何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杨紫竹
人民陪审员何某珍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