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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鑫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鑫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0。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鑫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紧固件公司)诉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紧固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范某某,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亚紧固件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购买原告标准件价值x.92元,2006年6月又向原告购买标准件价值x.9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标准件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经按约定将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被告购买原告标准件这一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x.85元这一案件事实;2、被告是否存在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x,证明2005年12月11日、2006年4月16日、2006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件三批,价款合计为x.85元;3、催还款通知及侯斌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85的事实;4、裁决书,证明孙曙光是被告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侯斌的签名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被告先支付过货款,后开具发票,故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且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侯斌签字,且侯斌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其签字予以认可;证据3虽没有原件,且被告在庭审时对侯斌、孙曙光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侯斌、孙曙光对其在催还款通知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孙曙光、侯斌做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孙曙光、侯斌对其二人在增值税发票及催还款通知单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或侵害国家利益的范某,不应采信。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六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及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发票及抵扣证明证明了被告已将该发票入账,与孙曙光、侯斌在发票及催还款单的签字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不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5年12月11日、2006年4月16日、2006年6月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洛阳鑫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购买标准件三批,价款合计为x.85元。2006年4月20日,原告洛阳鑫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向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发出催还款通知,要求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尽快付清货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侯斌签名予以认可,被告的副总经理孙曙光也签字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是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鑫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标准件,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催还款通知后十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侯斌、孙曙光于2006年4月24日在催还款通知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分公司是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洛阳鑫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x.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06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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