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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9日前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要求推迟至2009年2月9日前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还款保证书》为据。但届期后,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8年6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3、2009年元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当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2月9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届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9日前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为据。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并付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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