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贵英、汪朝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陈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1986年3月经原告本组李国顺介绍原告与被告谈婚,1988年8月22日在原羊头铺乡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代某勇,1994年又生育次子名代某锋。原告和被告结婚后至1998年底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生育次子代某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生产劳动,在原告在外打工不在家的同时,被告却和川间的胡世周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家从通知了原告这个消息后,原告从外赶回家,到川间胡世周家找到被告,被告坚决不回家,原告在第二天(即1998年11月3日)又请了组长代某权、支部书记王清凡、村长李奎,和族中代某龙、代某明一同前往川间的胡世周家解决,经过村、组干部和旁人劝说都无济于事,在之后的第三天,胡世周到我家去说被告张某某带着孩子代某锋和他不认识的一个女人已经离开他家外出了,之后原告四处打听被告母子的下落,都杳无音讯,2007年月日1月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打工的代某成回来告诉我,他在内蒙古看见被告母子,被告已经另外有一个女儿了。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是合法夫妻,1998年11月,被告带着四岁的儿子代某锋不辞而别11年多,与他人另生小孩,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代某勇、代某锋,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88年8月22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代某勇,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代某锋。原、被告结婚后至1998年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8月,原告代某某在外务工,被告张某某即与胡世周一起生活,原告得知后,召集村、组长及族人进行劝解,但被告张某某坚持不随原告回家生活。1998年11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次子代某锋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代某某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的婚前嫁妆有:穿衣柜两个、柜子两个、三门橱一个、两门橱一个、大小方桌带板凳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代某锋的户口登记薄复印件,证人代XX、胡XX、李XX、代XX、肖XX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代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88年8月22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于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1998年8月,原告代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张某某即与他人一起生活,在村、组长及族人多方劝解下仍坚持不随原告回家生活,并于1998年11月在原告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次子代某锋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代某某联系,至今已逾11年之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代某勇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次子代某锋于1998年即由被告张某某带着外出一起生活,故当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为被告张某某外出多年,男方独立支撑家庭,且子女代某锋仅有二年抚养时间,故本院认为,当由女方自行抚养为宜。
被告张某某的婚前嫁妆(见查明),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代某锋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嫁妆(见查明)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稀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人民陪审员汪朝顺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