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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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至12日,在杭州火车站候车室,采用让旅客帮忙照看行李骗取信任后,趁旅客不备,乘机窃取财物等方法,先后盗窃作案三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4日13时许,在杭州火车站第八候车室,盗窃旅客黄某乙的戴尔x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被其化用。赃物戴尔x笔记本电脑,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66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8日18时许,在杭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室,盗窃旅客郭某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后赃物诺基亚x型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18时许,在杭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室,盗窃旅客邹某某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予以追缴,现暂扣押于公安机关。赃物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26元。

公安机关接到旅客邹某某的报案后,经侦查,于2010年5月13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为其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电脑发票,民警俞之旦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清赃款及自愿缴纳罚金以减轻罪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992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方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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