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乙,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穴子仓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穴子仓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及2004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10000元,并且约定月息2分5厘,期限分别为1年及半年。被告对原告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下欠原告利息8500元,具有借条为证。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均未按时归还。经多年讨要,被告才还款327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230元及利息40767元。
被告穴子仓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7日,穴子仓村委会因资金需要向王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村委会借王某4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穴子仓村委会于1997年12月16日支付王某利息1350元,本金1150元,下余本金2850元;2003年5月22日,又支付王某本金2120元,下余本金730元。穴子仓村委会在办烟煤矿期间向王某借款10000元,后一直未付,直到2000年4月14日,穴子仓村委会向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显示借王某1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对2000年4月14日之前借款的1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清算,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欠王某利息款8500元。后,王某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村里没钱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村X村里有钱,积极偿还,但是现在村委没有收入,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穴子仓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三张,及证人侯XX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两次借原告款项之事实,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5分,期限一年。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150元、利息1350元,下欠本金2850元;2003年5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2120元,下欠本金730元。因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期限一年,因此从1997年12月17日后应以相应下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借原告10000元,约定利息2.5分,期限半年;因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内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该期限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00年10月15日后,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730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7日至2003年5月22日以本金2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3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以本金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款8500元;从2000年4月15日至2000年10月15日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0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31日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路